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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个体开药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4年5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在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购进“筋骨痛消停”及“止喘停浓缩丸”两种假药1000余盒。先后汇款16笔,计7370元。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他人销售的假药而购买并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铜梁县石鱼镇红星街经营“和平药房”,在2010年至2011年间,蒋某先后从李某处购进“筋骨痛消停”及“止喘停浓缩丸”两种假药1000余盒。共向李某提供的户名为“李秋英”账户汇款16笔,计7370元。蒋某所进之药均以每盒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5万余元。2014年3月12日,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筋骨痛消停”不应含有而含有:吲哚美辛4.7㎎/g,吡罗昔康1.8㎎/g,布洛芬32.5㎎/g,双氯芬酸钠10.6㎎/g,醋酸泼尼松0.8㎎/g。并鉴定为假药。
另,蕲春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蒋某现金3万元,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审查,对违法所得,依法定程序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万元。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铜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蒋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书证材料抓获经过、邮政银行转账汇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蒋某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户籍资料;证人陈某、周某、卢某、李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某供述;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函意见、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销售的假药而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经营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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