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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1日被抓获),2014年6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王升、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先后十次向七人出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在蕲春县漕河镇超霸电玩城内,吸毒人员周某将自己赌博的9000分捕鱼机积分(相当于人民币90元)转给乐某,后乐某卖给周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4月,在蕲春县漕河镇电玩城内,周某先后用50元现金帮乐某上捕鱼机积分,乐某卖给周某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月3月,在蕲春县漕河镇红十字会医院附近,吸毒人员徐某花60元现金在乐某处购得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4月,在蕲春县漕河镇老地方电玩城内,吸毒人员张某花100元现金给乐某上捕鱼机积分,后乐某卖给张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3月,在蕲春县漕河镇凯旋门酒店内,吸毒人员田某付给乐某200元现金,乐某用200元从钱坤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然后交给田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乐某留下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
(5)2013年在漕河玉成宾馆,吸毒人员舒某付给乐某500元现金,乐某卖给其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在龙庭大酒店里,乐某卖给舒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时谈好价格是200元,一个月后,舒某在电玩城里帮乐某充了两百元的积分。
(6)2013年12月,在漕河镇超霸电玩城门口,乐某卖给余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余某付给乐某现金200元。
2014年4月19日,乐某在老地方电玩城卖给余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余某付给乐某现金200元。
(7)2014年4月17日,乐某在本县夜市城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江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本来应该给他100元钱,但是由于乐某欠江某钱,所以从他欠的钱中减去1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后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余某、江某,没有向余某、江某、舒某卖过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第5、6、7起只有购买者的供述和辨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对于第1起,被告人给周某毒品是作为充值积分的回报,不是贩卖;3、被告人帮别人购买毒品,从中赚取毒品自己吸食,这是非法持有;4、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调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第1、2、3、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多次向本县吸毒人员周某、徐某、张某、田某等人出售,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在蕲春县漕河镇超霸电玩城内,吸毒人员周某将自己赌博的9000分捕鱼机积分(相当于90元人民币)转给乐某,后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作为报酬。
2014年4月,在蕲春县漕河镇玉成电玩城内,周某用50元现金帮乐某上捕鱼机积分,几天后,在本县漕河镇夏漕加油站附近的电玩城内,周某又用50元现金帮乐某上捕鱼机积分,乐某卖给周某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月3月,在蕲春县漕河镇红十字会医院附近,吸毒人员徐某花60元现金在乐某处购得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4月,在蕲春县漕河镇老地方电玩城内,吸毒人员张某花100元现金给乐某上捕鱼机积分,后乐某卖给张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3月,在蕲春县漕河镇凯旋门酒店内,吸毒人员田某付给乐某200元现金,乐某拿到200元现金后从钱坤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然后交给田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乐某留下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蕲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漕河镇夏漕社区一居民楼内找到乐某,并将乐某带至公安机关。
(2)蕲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乐某尿液,采取甲基安非他明(MET)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阳性。
(3)扣押物品清单,蕲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记事本、身份证等物品扣押。
(4)被告人乐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当天手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徐某、张某、田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6月25日的两次供述,主要内容如下:其先后卖毒品给周某、徐某、张某、田某的经过。
4.辨认笔录:
(1)乐某对周某、张某、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三人在其手中买过毒品。
(2)乐某对“莎莎”、钱某、“老管”的辨认笔录,证实乐某曾在陈莎莎、钱坤、管治安手中购买过毒品。
(3)张某、周某、徐某、田某对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乐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吸毒人员舒某、余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第5、6、7起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没有向舒某、余某、江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三起犯罪事实,只有购买者舒某、余某、江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起诉书指控第5、6、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给周某毒品是作为充值积分的回报,以及被告人帮别人买毒品,从中赚取毒品自己吸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捕鱼机积分可相互以对等价值进行兑换,以及帮别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均从中谋取了利益,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调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动到案,且在被告人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已立案,被告人乐某不是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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