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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0月1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雄,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80987081。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0月1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中雄、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同案犯王尚武在蕲春县向桥街“好运来”网吧与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并发生揪打。后双方约定单挑,王尚武随后电话告知其朋友占某(另案处理),并将王某乙带至占某家。到占某家后,王尚武伙同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及占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围攻,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同案关系人王尚武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指挥和教唆被告人对被害人事实殴打,且被害人的伤情系王尚武直接殴打所致。故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并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同案犯王尚武在蕲春县向桥乡向桥街“好运来”网吧与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揪扯,被网吧老板制止,接着双方又在网吧门口打架,被人劝开。后双方约定单挑,王尚武随后电话告知其朋友占某(另案处理),并将王某乙带至占某家。到占某家后,王尚武伙同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及占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围攻,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蕲春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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