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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占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责任田内焚烧已经砍好的芭茅时,因风势较大,将烧着的芭茅,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22.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64.1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64.1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为:对过火面积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自家位于向桥乡杨畈村十一组“新塘凹”的责任田内焚烧已经砍好的芭茅时,因风势较大,将烧着的芭茅吹至田岸上的茅草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22.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64.1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看见山上发火,便上山查看自己家的山林,不小心引火上身遇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起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社会调查。蕲春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查报告、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过火面积公诉机关提交了勘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升
审判员 甘建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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