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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从事运输服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关押),2014年2月20日执行逮捕,同年3月3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王升、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来到王某丙家过道,搬王某丙家放置在过道上的东西,王某丙回来后用手机拍照,双方遂发生口角,杨某捡起一根木棍打王某丙左腿和头部一棒子,致使王某丙耳朵出血并倒地昏迷。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但认为:1、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是被害人先带人将其打伤,并提供了其病历资料;2、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其随公安机关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丙是前后屋关系,两家协商好王某丙家过道给杨某家人走路。2014年1月27日下午,王某丙家因做新屋,将一些杂物堆放在过道上,杨某带人去搬,被王某丙家的人打伤。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又到过道搬王某丙家堆放的杂物,王某丙用手机拍照,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捡根木桌子脚朝王某丙左腿打一棒,随后朝王某丙头部打一棒子,王某丙耳朵出血并昏迷,经鉴定王某丙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随公安民警将王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接到口头传唤后到漕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材料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便到漕河派出所接受调查;
(2)作案工具,桌子脚照片复印件一份;
(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5)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对杨某进行调查评估,建议对杨某适用非监禁刑。
(6)杨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协议复印件。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杨某面部、颈部及右手多次表皮脱落,胸部、左肩等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以及关于两家过道的协议。
2、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王某丙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1月28日下午一点多,杨某将弄道的东西往我家院子里丢,因前一天我家与杨某家因过道的事情已经打了一架,派出所已经受理了,现我用手机将杨某所作所为拍摄下来作为证据,两分钟左右,我感觉脚部痛,后便没知觉。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在王某丙家后面,两家协商王某丙家留个过道给我们走路。王某丙家做屋将一些东西堆放在弄道里,昨天我老公杨某带人过去搬东西,被王某丙的舅爷带伢打伤。今天中饭后,杨某又过去捡弄道里的东西,王某丙的父亲捡个桌子角朝我老公头打一下,王某丙推了我老公一下,我老公捡个桌子脚朝王某丙脚打一下,又朝王某丙头上打了一下,王某丙耳朵出血了。
(2)证人夏某、王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丢王某丙家弄道的杂物,双方引起矛盾,杨某用一个木棒子打王某丙左腿和头上,王某丙被打倒在地。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因过道与对方的人争吵起来,对方几个男伢对杨某拳打脚踢。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1月27日,隔壁王某丙将建筑材料堆放在进出过道,我找人帮他搬开,王某丙家带十几个人将我打伤。今天下午14时,我又去捡王某丙家堆在过道的建筑垃圾。王某丙出来看到后,捡一个楼梯扶手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倒在地上,捡起一个木楼梯扶手朝王某丙头部打了一下,王某丙便捂住耳朵蹲在地上。旁边有人报警,警察和我一起把王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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